第一章 會計稅務類
問:台商在大陸從事當地採購進行間接外銷,交易使用人民幣,請問如何解決轉廠核銷問題?
答:若係來料加工廠商,建議採境外交易,即由第三地區下訂單,在台灣或收款,並依規定在大陸設立外匯帳戶繳工繳費。若係獨資企業,最好要求對方協助辦理合同轉廠,如此即可克服核銷的問題,若對方無法配合本廠進行核銷,建議更換廠商或要求該廠商支付所需的額外稅費。若一定要在大陸交易,則依規定必須使用人民幣在境內結算,否則將違反《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此外,依稅法規定對於必須開立增值稅,至於是否可以辦理出口退稅就比較困難了。
問:控股公司欲移轉大陸獨資和合資子公司(有限公司)之股份於新設BVI控股公司,請問:
(1) 大陸是否須課證券交易稅?稅率多少?
(2) 證券交易所得是否課稅,且稅率為20%?其課稅基準是股權淨值與面額之差或移轉價格與面額之差?
(3) 若(1)所述未有證交稅之課徵,是否仍有印花稅-產權移轉書據按所載金額千分之五課稅之考量?
(4) 另“股權移轉書據”依書立時證券市場當日實際成交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繳納印花稅之適用範圍?
答:1. 大陸目前未課證券交易稅,買賣雙方須繳印花稅各千分之三。
2. 大陸目前暫緩實施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將來恢復課徵後之稅率為20%,其課稅基準為移轉價格與買入成本之差。
3. 將來實施證券交易稅時,將取消印花稅。
4. 股權移轉書據依書立時證券交易當日實際成交價格千分之三稅率繳印花稅之通用範圍,買賣雙方均須各付千分之三稅率。
問:某一台商在今年開始試生產,請問其下腳品在會計上如何處理?
答:開始試生產即是開始投產,應按其他收入來處理下腳品的收入,正常品的銷售應做為銷售收入,不能列為開辦費的減項。
問:請問大陸銷貨收入之認定標準為何?
(上述所指“財務報表”之收入)
答:銷貨收入係指生產企業將貨物所有權移轉他人取得代價之金額,並不包括增值稅額在內。
在大陸如為外銷,則銷貨收入係指FOB價格,如銷貨條件為CIF或C&F,則應將I(保險費)或(和)F(〔運費〕)自銷貨收入中減去。
另外大陸並未設有銷貨退回科目,如發生銷貨退回亦直接自銷貨收入科目中減去。
問:經查目前大陸稅法對匯兌損益之規定,僅說明應合理列為各所屬期間的損益,請問其處理是否同台灣一樣,未實現匯兌損益可以作為帳外減列之項目,即如期初未實現,減期末未實現?
答:大陸目前對匯兌損益之認定並無台灣查核準則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在稅務申報上無需調整未兌現部份的匯兌損益。
所附法規之內容,係指匯兌損益應在籌建期間與生產經營期間劃分,並不指未實現部份,應調整應納稅所得額,主要原因係大陸的匯兌損益在籌建期間與生產經營期間做不同之會計處理及稅務處理。
問:請問貨品自進入大陸應繳那些稅捐呢?
答:貨品進入大陸,應繳的稅捐如下:
1. 進口貨品應繳關稅、增值稅及消費稅。
2. 關稅按商品進出口稅則表之進出口稅率繳納。
(應稅商品共分為21大類,96年4月1日起全面降低關稅率,並取消進口機器設備免稅規定)
3. 增值稅分為17%(一般貨品)、13%(糧食、食用植物油、自來水、暖氣、冷氣、熱水、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沼氣、居民用煤炭制品、圖書、報紙、雜誌、飼料、化肥、農藥、農機、農膜、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貨物)、零稅率(外銷貨品、來料加工出口時可退稅、或採台帳保證金制度暫免繳稅)、小規模營業人稅率6%。
4. 消費稅只有11類貨品應繳消費稅稅目:煙酒及酒精、化妝品、護髮護膚品,貴重首飾及珠寶玉石,鞭炮、焰火、汽油、柴油、汽車輪胎、摩托車、小汽車稅率從價3%至45%,從量黃酒每噸240元,啤酒每噸220元、汽油每升0.2元、柴油每升0.1元。
5. 其他繳納海關之監管費是行政規費不是稅捐。
問:台商至維京群島(BVI)設立公司,再由維京群島所設立之公司於中國大陸投資設廠,則於中國大陸已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可於台灣申報營利所得稅時,予以扣抵?
答:依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是可以的。
問:如果在大陸地區已投資設立許多個子公司(屬於生產性事業個體),如另成立專業投資公司,於租稅、管理或者未來有何優缺點?或者另有較佳模式?
答:大陸目前已允許境外公司可在大陸成立專業投資控股公司,再由投資控股公司轉投資大陸之公司,其被投資公司可為獨資企業、合資企業或合作企業。
依大陸相關稅法規定,由控股公司投資之子公司如符合法令規定,亦可享受二免三減半及地區性之租稅優惠。在租稅及管理上優點較多,管理上應能達到管理方便、財務調度容易,未來股票上市之可能性較高。
缺點方面,因有資格,並非一般企業均能達到其資格。
問:與大陸當地企業合資成立之公司,於公司獲利後分配之股利
(1) 如以盈餘轉增資,是否可享受已繳企業所得稅40%退稅之優惠?退稅給合資公司或者台資方?如台資方在境外,此等退稅,匯出須再繳稅?(如匯出稅等)
(2) 如以合資公司轉投資另一新成立企業或者已成立之企業,是否亦可享受40%退稅規定?
(3) 如將獲利後分配之股利分給台資方,再由台資方投資另一新成立之企業或者已成立之企業,是否可享受40%退稅之規定?
答:有關某台商所詢利用分配股利再投資退稅問題,適用<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及其實施細則第80條及81、82條規定。茲就所詢問題回答如下:
1. 以盈餘轉增資,屬於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於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可以享受已繳企業所得稅40%退稅之優惠。但經營期不少於5年。享受退稅者限於外商投資企業(三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包括台資方)。台資方現在境外,不須匯出,可直接再投資。
2. 以合資公司(限於外國投資者,含台商,不含中資)轉投資另一新成立企業或已成立之企業,屬於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於5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捐機關批准,可退還再投資部份已繳納所得稅40%稅款。
3. 所獲股利分給台商方符合上項規定可享受40%退稅規定。
4. 如投資對象為出口企業(70%以上出口)或先進技術企業或海南經濟特區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農業開發企業,經營期不少於5年的,可享受「全部」退還其再投資已納稅款。
問:本公司為出口型態之台商獨資企業。1993年底於福建漳州申請設立,並於1994年四月取得營業執照,於1995年八月建廠完成,九月份投產順利出口。由於大陸1994年以來執行新的增值稅制度,再加上執行後幾次的修改。對於增值稅的觀念已相當模糊,若用台灣增值稅觀點來看,大陸似乎已走了樣。近日內地方稅務主管機關準備向本公司課征增值稅,稅額計算相當不合理的是連出口部份也一併課征17%之稅額,事後再退9%(一季退一次),因此,不管公司有無利潤均須負擔銷售額8%的稅金。本公司懷疑這項制度的可行性?難道沒有台商抗議?
答:出口是零稅率,故地方不可對出口金額課增值稅,退稅率降低應是94年以後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及當地外貿公司或有出口權之工廠之進項稅額的退回,95年7月1日後17%之進項稅額只退14%,96年1月1日起再降為9%。
問:在不同的省、縣市設入兩個以上的分支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納稅」時,按法規,從甲機構出貨至乙機構銷售時,即被視為「視同銷售貨額」。既然是兩機構統一核算納稅,甲機構是否開給乙機構?原因及根據為何?
答:是。甲機構必須開立給乙機構。其法源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視同銷售貨物之行為。
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在中國大陸境內銷售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應依據此法繳納增值稅。
甲公司需在出貨至乙機構時開立給乙機構,是因為中國大陸要防止乙機構在銷售甲機構所提供之貨品時,逃漏增值稅,其為乙機構進貨之證明。如無此規定,如甲機構提供乙機構貨品銷售時不開立,又乙機構在銷售此貨品時又不開立,大陸稅捐機關無法證明乙機構銷貨,因為缺進口來證明乙機構有進貨。
問:請問與台商有關的稅法及種類?
答:大陸稅法共有24種稅目,與台商相關的稅有14種,即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車船使用牌照稅、城市房地產稅、關稅、資源稅、屠宰稅、契稅及船舶噸稅,再加上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
問:本公司在大陸辦理立項時,有申請以機器設備作為資本項目之一,試問係以“現金”到位再結匯購買機器,抑或直接以“機器”作價?兩者之優缺點為何?有那些考量因素應注意?又機器設備有全新的也有舊的....,大陸通關時是否有不同作業?
(PS:本公司已取得機器設備免稅批文)
答:主要是以會計上機器是否作為股本來考量,若以現匯作股本,機器以現匯買也可以,如此可能不必付商檢費用。
問:最近稅務機關到本廠查廠,其言明為何沒有利潤?本人告之實際營運僅一年左右,何來利潤?且當時設廠時尚有兩免三減之優惠,不是很矛盾嗎?
答:若已誠實記帳,設立初期1、2年沒有利潤乃很正常,不必怕查稅。公司有兩免三減半,若有課稅所得,免稅期間立即開始,故稅務所當然希望貴公司於利潤不高之時馬上享受免稅,對大陸較有利。若營運4、5年後才開始免稅,那時可能課稅所得額已很高,對大陸國稅局較不利,故稅務所的態度並不妥當。
貴公司仍然應該好好規劃,在利潤最高時可享受兩免三減,方為上策。
問:委託加工方式,自備原料運交送大陸加工,再運往出貨,若要適用營業稅零稅率,則如何開列?大陸加工廠需提供那些證明文件?若完全委由大陸工廠代料加工,再由出貨,要營業稅適用零稅率,則需提供那些證明文件?
答:委託加工方式,自備原料運交送大陸加工,再運往出貨。原料運送大陸進口時應繳增值稅17%,俟加工完成出口時再作進項稅額退稅。
大陸加工廠需提供繳納進口原料增值稅憑證及出口報關單據。大陸工廠代料加工,大陸工廠須為1994年1月1日以後設立之外資企業,出口時其進項稅額才可准予抵扣。
問:在大陸之台商如有支付國外利息時要如何代扣?法律依據?代扣稅率?
答:依外商投資企業及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支付外國企業之利息應予抵扣,代扣稅率為20%。
另依個人所得稅法之規定,支付國外個人利息時,亦應代扣,代扣稅率亦為20%。
以上之代扣稅率,如為與大陸訂有避免重複課稅協定之國家,其代扣稅率將依協定之規定降低,一般稅率在10~15%之間。
問:請問透過新加坡對大陸投資之前道稅抵扣情形?
答:根據新加坡與大陸之租稅協定,在大陸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在新加坡可扣抵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而且只有部份的企業所得稅才能扣抵,屬地方的企業所得稅不可以扣抵。
另外,大陸如已享受免稅或減稅優惠,根據新加坡與大陸之租稅協定,可視為已繳納了全額的租稅,因此在新加坡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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